宁波物业收费标准文件说明,宁波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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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物业收费标准文件说明,宁波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民小区、住宅组团,下同)。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受管委会的委托,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初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初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条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会审、竣工验收,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召集开发建设单位,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市政、绿化、环卫单位共同协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初期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初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在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初期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和住宅小区内所有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初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以外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业主、住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代表出席。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通过、修改业主、住用人公约;

(三)批准管委会工作章程;

(四)听取和审查管委会工作报告;

(五)决定关于业主、住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管委会委员由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中的业主、住用人代表名额应不少于五分之四。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管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管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列席。

第十九条管委会向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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