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住房货币化补贴最新政策,吉林货币化补贴政策查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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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或区级政府确定的部门(单位)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中标单位为商品住房供房单位;采用区级政府会议审议确定方式的,审议确定的单位为商品住房供房单位。商品住房购置价格上限不得高于商品住房服务平台公布价格和估价机构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

(四)区级政府应当将供房信息列入征收补偿方案。未经区级政府同意,供房单位不得调整房源。

(五)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商品住房。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供房单位三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

(六)被征收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承受住房的,对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内不受分户的限制),免征契税;对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但低于普通住房标准的,可免征一处房屋的契税。

(七)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办理不动产登记。

(八)供房单位与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确定的商品住房购置价格结算商品住房购置款。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用货币补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级政府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购置时限、结算方式等事项。

(二)被征收人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后,在商品住房服务平台公布房源中自行选择购买房屋,并与供房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结算购房款。

(三)供房单位向被征收人供房价格不得高于商品住房服务平台公布价格,并应当落实商品住房服务平台公布优惠条件。

(四)被征收人自行购置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免征契税。

(五)供房单位与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商品住房购房补贴凭证结算。

第十三条 区级政府应当在确定商品住房供房单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商品住房房源信息书面通报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和商品房预(销)售行政管理部门。

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和商品房预(销)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办理通报房源的预(销)售、抵押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供房单位应当按照与商品房购房户同等标准,安排被征收人进户,并结算进户费用。供房单位负责为被征收人统一办理房证。因被征收人原因未能统一办理的,供房单位应当提供相关必要材料,由被征收人自行办理。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购房补贴及政府购房资金从征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中支出。

被征收人用货币补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以及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房屋补偿可以打捆使用国家和省补助资金,符合规定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政府及政府部门或企业可以采取申请金融贷款、发行债券、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期票据、债贷组合等方式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减少商品房购买的资金压力。特别是充分用好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周边环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应当包括能够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装饰装修。

超出基本使用功能外的装饰装修,应当另行评估。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意见负责。对不能依法诚信执业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由有权处置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实行市场禁入。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购置房屋是指购置在售商品住房或符合条件的在建商品住房,不包含“二手房”。

本规定中政府保障价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区行政区划及土地类别制定及公布,并适时调整。

本规定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在本省域内从业,具有三级或三级以上资质,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棚户区改造购置商品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实施意见》(吉市政函〔2015〕9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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