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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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和《辽宁省完善
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要求,为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向失业保险的并轨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从2001年起,3年内关闭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清理
和规范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失业保险接续工作,
保障其基本生活;有步骤地完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
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二、并轨政策
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失
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
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和基础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
活,促进再就业。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
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需裁减人员的,需将
裁员计划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裁减人员,须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履行规
定程序,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
(二)目前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
保持不变。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出中心。出中心时劳动合同
期未满的下岗职工,要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
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出中心时劳动
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不含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
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企业生产经
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本市
政府颁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生活补助费的工资计算标准
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相同。
(四)职工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在岗工作年限:
1、政策性安置人员,在安置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
并计算;
2、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制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3、职工因原企业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
法人单位变更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
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
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五)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要按上述规定与其解
除劳动关系。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
的,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职工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
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于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
补助费时不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凡所在单位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
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
险金,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足额补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对《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制定补缴计划,经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批准后,与失业保险征缴机构签定补缴协议,分期补缴。
(七)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由企业
和职工协商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含新裁员企业中,长期停产半停产
和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可以由各级政府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
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各市政府要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
具体办法。
(八)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
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
(九)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困难的下岗
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
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十)对实现再就业困难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年龄(男50岁以上,女干部45岁、
女工人40岁以上)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
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向养老保险征缴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至退休年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照解除劳动关
系时当地的缴费比例。实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企业不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或生活补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一)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租住的公有住房,仍可按当地房改政
策购买。
(十二)出中心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按照《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
本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的有关规定,由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
保险待遇。
三、工作要求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为下岗职工提供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要
为出中心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社保机构
要设立专门的经办窗口、对下岗职工出中心比较集中的企业组织上门服务,并随时为续
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广泛开展面向下岗职工和失
业人员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及时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信息、技能培训、档案保管等服
务。
(二)加强就业扶持资金的筹集和调整生活保障预算资金使用方向。各市政府要积极
筹集就业扶持资金,用于建立公益性劳动就业组织或购买就业岗位,以安置下岗职工、
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中的特困人员就业。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根据实际
需要,可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10%的比例安排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两项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从2001年起,各级财政原来用于安排下岗职工基本生
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但要调整使用方向,除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
主要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足,也可用于对特别困难企
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以及促进再就业的补助。
(三)努力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率。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失
业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加大监察力度,
运用行政、法律手段,对拒不参保的单位依法处罚。规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加强基金
收缴,努力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率。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
支。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接收失业人员,申领、发
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四)各市要建立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职工情况数据库。具体内容应包括:
职工所在企业名称、地点、隶属关系、类型、盈亏情况;职工姓名、性别、目前状态、
在册年限、在岗年限、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职工所在企业平均工资;企业和职工签定
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下岗职工进中心托管协议复印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
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应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总额。
(五)各级政府要把促进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广开就
业门路,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切实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清理
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要加快
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做好就业服务工作。就业服务机构
要向社区延伸,街道和社区要建立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面向下岗职
工、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中特困人员的就业援助活动,通过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
持、接续保障等办法,使就业特困群体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保证并轨
工作顺利进行。
四、实施步骤
整个并轨工作用3年时间完成。第一年完成并轨任务的40%左右,主要解决当年协
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2000年底前出中心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第二年完
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解决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部分应解除劳动关
系的其他离岗人员。第三年完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解决中心内剩余的下岗职工
和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
府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把并轨工作作为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的重要任务来抓。要在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底数、搞好测算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
抓紧制定本市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下岗职工出中心心态和就业状态,
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并
轨工作的顺利进行。

辽宁下岗人员退休新政策及退休年龄医疗保险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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