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补贴标准

|来源:新高考网

大兴安岭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中央驻省直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精神,为做好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加大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度,全面落实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确保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逐步撤销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中心内协议到期的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全面清理和规范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用两年左右时间即在2005年底前有步骤地完成并轨工作,加快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建立。

二、并轨范围和对象

实施并轨的范围是: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全省供销社系统中的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人员)。

并轨的对象是: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内的下岗职工、已出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未进中心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当年新裁减人员。

中心内的下岗职工是指: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下岗职工。

已出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是指: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限届满已出中心,且未在原企业重新上岗,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未进中心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是指:实施并轨前离开工作岗位,没有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政策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人员。

企业当年新裁减人员是指:实施并轨期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困难而依法实行的经济性裁员。

三、主要政策

(一)加大促进再就业和控制失业率的工作力度,确保促进再就业、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坚持就业优先原则,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与实施并轨试点紧密结合起来,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广开就业渠道,努力扩大就业总量。全面落实好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促进并轨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确保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之内。

对实施并轨且从事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可按不超过其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就业补贴,其资金来源由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按5:5承担。申请享受就业补贴的人员,由其居住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到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后,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补贴。

(二)加强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宏观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裁员方案,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实施。一次性裁员超过百人或裁员人数占职工总数比例达到10%以上的,须提前向当地政府报告,经同级国资委(经贸委)、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实施关闭破产和改制的国有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国有大中型企业应主要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转制等措施妥善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三)对纳入并轨试点范围且符合并轨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心内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的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按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按政策规定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职工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企业其他应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的界定,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由于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间及在中心内领取基本生活费时间,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不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四)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

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要与企业和个人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相衔接,若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高于缴费工资标准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否则按缴费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可在省政府颁布的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00%-130%之间确定,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政府(行署)制定。

(五)职工在岗工作年限包括:

1、退伍转业军人、转业运动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安置前的工作年限;

2、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

3、职工因原企业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法人单位变更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5、其他符合国家以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

(六)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对已实现再就业的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缺口部分,经有关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情况认定后,由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财政资金补助办法原则上确定为:对中心内和已出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为50%、地方同级财政补助比例为30%、企业承担20%;对未进中心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当年新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中央财政、地方同级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各级财政负担的资金首先在各级财政原预算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结余资金中解决。同级财政补助和企业承担的比例也可由当地政府根据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以及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做适当调整。申请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企业,要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以及并轨人员再就业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用人单位招用的,要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领取明细表;实现自谋职业的人员,要提供由工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要提供其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未实现再就业的并轨人员,不享受中央以及同级财政资金补助政策。

(七)妥善处理好企业与职工的债务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偿还债务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变卖或出租闲置的固定资产、处理库存产品等措施筹措资金,解决拖欠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债务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租住的企业住房,企业可以作价用其抵顶拖欠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债务、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企业,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

(八)实施并轨试点的企业,要立足自身,充分挖掘企业各方面的潜力,千方百计筹集并轨所需资金。企业在试点期间不能落实支付经济补偿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九)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且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采取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视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并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强化失业保险基础管理工作,切实增强保障功能。实施并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凡所在单位和本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以及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其再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累计缴费时间予以保留,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且足额缴费后,前后缴费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再次失业时,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足额补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发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补缴协议,按期补缴。对改制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确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暂按其解除劳动关系人数需发放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一次性补缴后,由地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十一)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企业欠缴并轨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应由企业为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并轨人员足额补缴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十二)并轨试点前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按本实施意见重新处理。

四、实施步骤

按照先易后难、平衡推进的原则,全省并轨工作从2004年4月开始至2005年底结束。

(一)试点准备阶段:2004年4月,按照国家和全省并轨试点工作的总体安排,各市地、省直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所属企业要认真做好并轨试点的各项基础工作,一是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抽调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并制定各项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二是结合当地和部门实际制定并轨试点工作方案;三是对符合并轨条件的人员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准确掌握实施并轨试点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建立并轨人员基本情况数据库;四是做好当年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的测算和筹集工作,对企业自筹及地方财政应匹配的资金要尽快筹集到位;五是做好并轨试点工作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工作;六是开展并轨试点有关内容的宣传工作。

(二)启动试点阶段:2004年5月?2005年底,各市地及省直属企业同时启动并轨试点工作。具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04年5月?2004年底,全省实施并轨人数为80万人,实施并轨的对象为中央直属企业、地方盈利企业和部分亏损企业符合并轨条件的人员;第二阶段2005年1月1日?2005年底,全省实施并轨人数为83万人,实施并轨的对象为尚未实施并轨的地方亏损企业符合并轨条件的人员。

各市(地)要根据全省并轨工作的总体安排,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当地所属企业的并轨工作方案,上报省社保试点办公室备案。申请中央财政资金补助的困难企业要按照《黑龙江省地方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省直属企业并轨试点工作按照《黑龙江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法》的规定执行。

(三)总结评估阶段:2006年1月?3月底,对全省并轨试点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各市地及省直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及所属企业实施并轨的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对实施并轨试点工作中的经验、问题要进行全面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2月10日前报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并轨试点工作的领导。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障并轨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不仅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且直接涉及到广大下岗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并轨试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并轨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实施并轨试点工作中,要坚持积极稳妥、有情操作的原则,充分考虑到政府、企业和职工的承受能力,防止简单把职工推向社会,确保社会的稳定。为确保全省并轨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省政府成立全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并轨试点工作。各市地、省直各部门也要抽调精兵强将,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并轨试点工作的开展,并制定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保证并轨试点工作稳步进行。

(二)积极开展宣传工作,为并轨试点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对开展并轨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政策和试点的内容进行广泛、系统的宣传,使各级政府、企业、广大职工以及社会各界充分了解和理解开展并轨试点的重要意义,自觉参与和积极支持并轨试点工作的开展,为实施并轨试点工作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三)精心筹划、周密安排,稳步推进并轨试点工作的开展。各地在并轨试点工作中,要立足于当地实际,按照先易后难、突出重点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推进改革与维护稳定相结合、利益调整与承受能力相结合、依法规范与平稳推进相结合、实施并轨与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要区分不同企业和人员的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分别处理,分期实施的工作方法,审慎周密地制定当地和部门的并轨试点工作计划、实施步骤和工作措施,保证并轨试点工作任务的完成。

(四)加强对就业和再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工作,全面实行就业登记和备案管理工作。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发挥其职能作用,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基本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管理,做好其就业和再就业的认定和管理,对已经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的人员实行就业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准确反映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状况。

黑龙江下岗人员退休新政策及退休年龄医疗保险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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