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河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保证小微企业顺利享受优惠政策,省国税局优化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流程。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以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不再报送《小型微利企业申请认定表》,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不再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应纳税所得额、行业情况在年度申报表相应栏次填写后,视同备案;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通过调整核定税额的方式直接给予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终了后不再报送相关资料。
为落实好小微企业税收政策,省国税局要求,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从加强内部管理上抓好落实,对第二季度未落实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送政策上门”,主动落实优惠政策。为此,省国税局提取了全省二季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未享受优惠的疑点纳税人信息名单,要求各级国税机关按照名单逐户认真核实,动员小微企业主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经核实确实符合条件却未享受优惠的,要按规定进行二季度补充申报,该退税的退税,该抵减的抵减,确保应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得到享受。从第三季度申报开始,主管税务机关要按名单“送货上门”,全面落实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主动给予优惠的时候要注意把好事办好,对确实要放弃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由小微企业法人代表签署放弃承诺书,证明其自愿放弃。
为确保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取得实效,省国税局将对受惠面在80%以下的市局,于近期派出工作组进行督导落实。同时,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作为绩效考核的重点内容,确保落实到位。
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五、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六、小型微利企业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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