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租房买房补贴政策文件及申请方法说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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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申报情况,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按照分步实施、轮候解决的原则,组织制定公租房建设规划。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公租房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公租房项目选址和建设方案,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公租房选址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基本需求。

在公租房规划建设中,可根据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数量的人才公租房。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住房用地计划时,应当对保障房用地供应计划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市、县(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单列,保障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用地供应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由政府有偿供应土地,并将所建公租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异地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公租房。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租房和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可以纳入的其他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投资方自筹的资金;

(二)商业银行贷款的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

第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政府指定政府职能部门作为项目法人,采用财政直接投资建设、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进行。公租房项目可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经营管理,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纳入全市公租房建设计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租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整体转让,但公租房性质不得改变。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原则上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指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的家庭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县(区)城镇生活或工作的具备本市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在户籍所在地区域内申请公租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惠州市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的单身独立申请人除外);

3.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上款第1目条件的年满18周岁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单身人士,可以独立申请公租房。

(二)在本市、县(区)城镇生活或工作的本市城镇户籍和非城镇户籍跨区域申请公租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及在本市、县(区)城镇生活或工作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和非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本市、县(区)城镇居住证;

2.在本市城镇工作,并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工作满3个月以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满一年以上;

3.就业单位为申请人或申请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满3个月以上;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县(区)无房产。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申请条件和配租程序由投资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上述规定相抵触,并报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引进人才申请人才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配租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公租房配租。申请、审核、公示、公告、轮候、选房和备案程序如下:

(一)申请。本市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非本市城镇户籍和非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所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不申请住房补助的家庭或个人,可直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核实申请人符合条件后进行配租。

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社区居委会或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和相关资料报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三)审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分发到相关部门(单位)实施并联复审。公安、社保、房产管理、地税等部门(单位)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申请人的有关财产及收入证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复审资料整理归档后移交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或个人收入进行核定,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及相关资料返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

(四)公示及登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初审信息在办公场所或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审核结果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获得住房保障资格予以登记造册。

(五)轮候。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申请登记分类,按照轮候规则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并将轮候信息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开。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轮候具体优先顺序如下:

1.持有本市《低保证》、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单亲母亲、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家庭;

2.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城镇户籍(除上述第1目、第2目规定的情形外)住房困难家庭;

4.非本市城镇户籍和非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

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连续2次放弃选房资格的,取消轮候资格,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依法被征收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受轮候限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六)选房。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公租房房源情况组织轮候到位的申请人进行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七)签订合同。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公租房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八)完善建档。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登记入册,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统计,建立统一的纸质及电子档案。

(九)备案。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本县(区)公租房的配租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地址、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补助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水、电、气、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公租房所有权人承担。

未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生活配套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区位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中等偏下低收入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依申请由政府给予租赁补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城镇中等偏下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按照所在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所在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确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购买住房或因故不适宜居住的,应及时向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不定期或定期抽查或普查方式实施公租房检查。对已经享受公租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形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擅自互换、出借、转租、分租抵押的;

(三)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9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无故拒不配合保障资格检查的;

(九)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公租房严重毁损的;

(十)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被收回的,原租赁公租房的家庭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镇住房保障规划、计划、实施、资金、用地指标、管理使用以及保障对象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记载并公示有关当事人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公安、民政、社保、地税、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公租房的管理、监督、检查,确保公租房项目有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一房一档、一户一档,详细记录申请人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合同、房屋使用、调换、续租、退出及相关失信、违纪、处罚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依法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租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的,应当解除公租房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自解除合同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资金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公租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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