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版,宁夏计价依据完整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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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发布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

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 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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