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
(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鼓励、支持安全保卫新技术研究和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先进的安保技术、设备。
第八条【情报信息建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服务保障公司等单位,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服从、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情报信息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在民航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背景调查】民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包括违法犯罪情况在内的安全背景调查。
第十条【境外机构、设施的安全防护】民用航空境外机构、人员、重要设施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依照国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其他参与民用航空活动人员的守法义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十四条【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符合标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
(二)设置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门保卫人员;
(三)派驻机场公安机关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七)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反恐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机场安保委员会】有驻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
第十八条【控制区管理】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人员、物品及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制发证件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设施设备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六)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机场内禁止行为】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界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违反规定进入机坪、跑道和滑行道;
(三)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
(四)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及登机口(通道);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六)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车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七)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八)使用登机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乘机旅行无关的行为。
第三章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保卫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责任。
第二十四条【空勤登机证制发和管理】飞行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等空勤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登机证。空勤登机证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核对身份及托运行李】乘机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必须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
第二十六条【起飞前安保检查】航空器起飞前,承运人应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
第二十七条【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