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7月起施行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5月21日修订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
《条例》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46条。
一、明确责任细化规定
1.明确企业责任
根据企业主体责任难以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不到位的情况和对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储存风险抵押金的要求,《条例》第二章中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作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范围,第十八条将《安全生产法》在高危行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规定,扩展到其他行业。规定了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十五条对安全培训考核的对象和培训考核的组织部门进一步明确。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第二十条对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的知情权、控告权、拒绝权、紧急撤离权、工伤保险和赔偿权作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和工伤保险以及职业病的检查治疗作了规定。
2.明确政府的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和5条职责,对政府的安全生产投入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由政府投资的,财政予以保障,确保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近年对安全生产责任考核的要求,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逐级签定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为了加大政府对煤矿安全的重视《案例》,第二十五条专门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3.明确安全监管责任
为了落实安全监管责任,《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为了避免新的安全隐患出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为了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二、事故调查规范程序
1.明确分级责任
根据甘肃省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落实责任追究,《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是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二是一般事故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三是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四是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并规定了事故调查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和工会参加;按照最近国家关于检察院参与特大事故调查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
2.明确出现分歧时的处理办法
为了防止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不一致的问题出现,影响调查进展,《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3.加强事后跟踪
为了加强对事故调查的跟踪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4.分清事故处理职责
对事故处理中职责不清,处理决定难以落实的问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责任追究增强约束
1.明确政府违法责任
为了增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避免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条例》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一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二是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三是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五是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六是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明确企业违法责任
对安全生产“三同时”不落实和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不到位的问题,《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和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不到位的情况,《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明确中介机构的违法责任
为了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