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和标准,工伤认定对单位是否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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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规定》指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相关知识:工伤内容包含如下几点: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要理解和把握“事故”的本质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有渐进性(比如慢性中毒、血吸虫感染等)和突发性(比如工架垮塌、高空坠物伤及等)两种,不可拘泥于突发性一种情况。

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4患职业病的;

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2醉酒导致伤亡的;

3.3自残或者自杀的。

【案情介绍】

2007年4月2日,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聘请原告李军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3月29日,李军受用人单位指派履行出车任务,当李军驾驶用人单位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某立交桥时,货车车厢突然升起,与该立交桥底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军受伤住院治疗。后李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其经济损失计87625.57元。原告李军受伤后,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未按规定申请工伤,李军自己亦未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

2009年5月25日,李军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军的仲裁申请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军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494.57元。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李军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导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军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253.57元、伤残赔偿金5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元、误工费25391元、交通费40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30元、护理费4980元,合计87625.57元。

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军受雇为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军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此次事故,故原告李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未按规定为原告李军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原告李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李军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李军申请工伤认定系权利,而被告重庆某机械加工厂为原告李军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法定义务,应当履行。现造成原告李军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责任在被告用人单位,故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导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军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辩论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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