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大病医保报销比例范围新规定,营口大病救助政策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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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困难群众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36号)、《辽宁省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辽民函〔2015〕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下设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

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以保基本,救大病为重点,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慈善捐助相互衔接,城乡统筹发展,建立政策统一、标准一致、管理一体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

第二章救助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包括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孤儿);

(三)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1、2级);

(四)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五)医疗负担重的省部级患病劳模;

(六)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包括在乡老复员军人、7?10级残疾军人等人员)。

第六条符合规定的救助对象,经市(县)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核发《营口市城乡医疗救助就诊手册》。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年度救助,救助金当年有效,不跨年计算,包括下列救助方式:

(一)全额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保参合);

(二)基本医疗救助,包括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特病门诊救助;

(三)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全额资助参保参合。对符合条件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给予全额资助参保参合。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确因无力继续缴费而停保的,经本人同意,可全额资助其参保参合(资助年限不计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第九条资助参保参合资金继续由原渠道解决。每年12月底前,民政部门将资助参保参合的人数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参保参合标准,一次性将资助金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条门诊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给予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门诊费用的70%,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00元。

第十一条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住院费用经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医疗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规定范围内的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城乡低保对象、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为100%,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0000元;城乡低保边缘户、医疗负担重的省部级患病劳模、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费用的60%,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

救助对象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按照救助比例下浮10%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农村困难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住院,按照床日定额实施救助。市(县)级定点精神专科医疗机构每床位日救助90元(新农合70元、医疗救助20元),市(县)级以上定点精神专科医疗机构每床日救助117元(新农合97元、医疗救助20元)。

第十三条特病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特殊病门诊经医保特殊病或新农合特殊病门诊支付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的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费用的70%,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0000元;城乡低保边缘户、医疗负担重的患病劳模、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费用的60%,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

第十四条重特大疾病救助。对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救助等补偿后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费用的70%,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0元;城乡低保边缘户、医疗负担重的患病劳模、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费用的60%,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0元。

重特大疾病包括: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肝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支架式搭桥)、血友病、I型糖尿病、唇腭裂、儿童苯丙酮尿症、儿童尿道下裂。

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患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在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疗机构救治,参合并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儿童,救助标准按照《关于开展农村儿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通知》(辽红办字〔2011〕2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临时医疗救助。对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救助对象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元,由各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救助。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及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市(县)区民政部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取,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应当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救助对象用药、就医的原则,选择医疗基础设施完备、满足医疗救助基本要求等条件的医院,同等条件下优先选取公立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营口市城乡医疗救助就诊手册》、身份证、低保证等能够证明属于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应当妥善安排治疗,及时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因突发疾病需紧急治疗,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报告,按急诊有关规定办理。救助对象需要转诊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者异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在7日内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诊。急诊、转诊或到异地非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到备案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救助对象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未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报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指派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保证医疗质量,合理用药及检查,控制医疗费用增长,提高救助基金使用效率,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中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城乡低保和特困供养人员免收普通挂号费、50%收取诊查费、80%以下收取检查费和住院床位费,免收医疗保险住院患者门槛费、减免住院押金。

第二十二条实行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一站式”即时结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各市(县)区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协调财政部门,先期给予定点医疗机构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立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共享的医疗救助对象数据库,为“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区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报送的救助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资金。

第四章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

第二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采取财政投入、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相结合的方式筹集。省补贴以外资金由市和市(县)、区财政按3:7的比例承担。基金年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六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支出,不得用于生活等非医疗方面的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下达整改意见书并监督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医疗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医疗救助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救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医疗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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